大成南宁律师熊潇敏

股东知情权限制与保护的平衡问题研究

作者:佚名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时间:2016/3/9 11:18:45    联系律师:13878124891

  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医疗特别程序的规定中,由于对强制医疗的费用承担主体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强制医疗决定在实践中难以有效执行。笔者认为,解决此问题应依靠社会与政府两条途径。
 
  一是靠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精神障碍患者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保障范围。对于已参加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精神病障碍患者的强制医疗费用,应按有关规定由医保支付。县级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家庭经济困难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给予资助。这一途径将解决强制医疗的大部分费用。
 
  二是靠政府。社会途径解决不了的空缺部分费用或未参加医疗保险的,由政府救助。精神卫生法第68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机构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免费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第69条规定,“对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将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对属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以及城市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供养、救助”。由此可知,由政府部门对精神病人提供救助和保障符合立法精神。据此,财政部门应将此费用根据一定比例纳入预算统筹,建立专项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统一保障。通过完善相关制度,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强制医疗费用审批、核算机制,保障强制医疗经费用于每一个被强制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
 
  (作者:秦琰瑛 作者单位: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韩旭光]

大成南宁律师

首席律师:熊潇敏
所内职务:高级合伙人/执行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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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gs:股东 知情权 公司法 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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