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佚名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时间:2015/10/5 10:25:10 联系律师:13878124891
具备商品房买卖实质性要件的合同,不能认定为预约合同
案情摘要
2005年7月,某房地产公司与江某签订购房合同一份,约定江某购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某项目东南角1-2层商用房,面积8500平方米,价款340万元,该房屋拟开发12层商住两用房。协议签订前江某支付77.5万元,房地产公司获得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在协商后续支付。合同约定房屋2005年10月开工,2006年10月验收合格交付。如果开发公司原因造成江某不能购买此房屋的,双倍归还房款并且承担其他损失。合同约定代具备预售条件后,另行签订购房合同。签订合同时,开发公司尚未获得预售许可。合同签订后,开发公司陆续获得规划许可、建设工程施工许可、预售许可,2007年1月江某要求按照约定价款签订购房合同,开发公司予以拒绝。江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开发公司交付房产,赔偿延期交付的违约金及损失,开发公司反诉,以江某未按照约定支付后续房款为由,且规划将12层变更为6层,合同目标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和退还房款。
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虽然在没有取得预售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是当事人情况、项目情况、销售方式、价款、面积、交付日期、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标的具体坐落明确,而且已经取得预售许可,购房合同有效,江某要求交付房产不存在法律上障碍,开发公司拒绝签订合同系违约;虽然规划调整,但是合同约定房屋还在,可以继续履行。开发公司无证据证明通知江某交付剩余房款。判决购房合同继续履行,开发公司交付诉争房产,江某支付剩余房款。二审驳回开发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当事人签订购房合同后,如果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条件,且其他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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