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成南宁律师熊潇敏

关注关于我国死亡赔偿金理论基础的检讨与重构

作者:佚名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时间:2011/7/23 20:57:12    联系律师:13878124891

 

  (一)关于死亡赔偿金理论基础的检讨

 

  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主要有两种学说,既一元论和二元论。一元论认为死亡赔偿金包含了受害人死亡而导致的全部损失, 即统一的“命价”; 二元论则认为死亡赔偿金赔偿的仅是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

 

  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除了赔偿常规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外,还有一种独立的“命价”。生命是以有形的物质为基础,是物质与精神的结合,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均不足以涵括生命这一特定价值。

 

  目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侵权人对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失依法不予赔偿,而司法界对生命能否归入物质范畴颇有争议,正因生命属不属于物质范畴不能确定,故赔偿请求往往难以获得支持。导致这一问题的原因在于二元论理论否认了生命的独特性。任何一种理论基础都不是天然正确的,同理“赔偿的是收入损失”这个理论前提也绝非不可更改。该理论不仅导致法律上的死亡赔偿金与民众心目中的死亡赔偿概念相去甚远,使我们的死亡赔偿金名不副实,还使民众对法律规定的认同感被严重削弱。

 

  二元论存在许多难以克服的理论障碍和实践难题,具体表现如下:(1)生命权得不到任何尊重和救济,让人难以接受。死亡赔偿金被定性为死者近亲属的损害赔偿,与死者以及与生命权保障和救济没有任何联系。在这种规定之下,权利侵害与权利救济发生根本性断裂。人的生命固然是无价的,但这种无价应是非常尊贵的无价,绝不是不值钱的无价。倘若赔偿的不是“命”,则意味着命价其实为零。这不仅与我们的道德价值观严重背离,而且与我们的法律价值取向相背离。无论是民法还是刑法都是将人的生命权列为首要权益进行保护,如此理解岂不自相矛盾?(2)“物质丧失说”必然要求死亡赔偿金的确定应依个案中死者的收入能力进行,在司法实践中显然不具有可操作性。 (3)不确定性过大。预期寿命的长度、可得收益等均受到太多不确定性因素的影响。但“物质丧失说”完全抹杀了这些可能,以一种机械、静止的视角来处理问题,其准确性难以让人信服。(4)如果采用“物质丧失说”,在审判实践中则可能出现大量的死亡赔偿金不足支付抚养费的情形,显然不利于被侵害人亲属利益的保护。

 

  (二)死亡赔偿金基础理论的重构设想

 

  针对“物质丧失说”存在的诸多问题,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的理论基础应为三元论,即生命丧失本身就是一种损害,死亡赔偿金就是针对这种损害所作的独立赔偿,受害人近亲属享有的死亡赔偿金请求权实际上继承于受害人。三元论具有很大的理论优势和实践意义,具体表现如下:

 

  1.不存在不可克服的理论障碍。目前,学界对三元论持否定态度的理由主要有二:(1)受害人因死亡而请求权消灭(权利能力问题);(2)生命不可定价。笔者认为,这两点反对理由均不充分。就第一条反对理由而言,依侵权行为理论,侵权行为是一个过程,在侵权行为实施过程中,被侵权人即取得了求偿权。残疾或死亡,其既是侵权的结果,也是被侵权人求偿数额的确定基础。求偿权贯穿在整个侵权的过程中不存在变化的问题,变化的只是求偿基础(或内容)。因此,在被侵权人死亡的情况下,其求偿权并不是在其死亡后才产生。也有人认为,生命的求偿权具有人身属性,不能被继承人继承,笔者认为该种观点不能成立,理由有二:1、求偿权本来就是债权性质的请求权,当然可以继承;2、法律之所以设立人身专属性的规定,目的在于充分保护个体的特殊权益,尤其是生存的利益。被侵害人一经死亡即不存在优先保护的基础,因此,那种以人身属性来否定请求权的继承性不能成立。第二条反对理由更不成立,正如笔者前文所述,司法裁判中的生命定价绝非意味着生命可商品化,而是法律上的一种拟制。最好的例子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范。虽然精神损害同样难以“定价”,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却是通过“定价”来实现的,世界各国似乎也没有因为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而导致不道德行为的增加。为什么精神损害可以而生命损害就不行呢?

 

  2.三元论能够体现对生命权的至高保护理念。法律既然将生命权作为位阶最高的私权加以保护,那么就应当对生命权的损害后果进行救济。很显然,侵害生命权的直接损害后果就是受害人的死亡;至于死者近亲属继承丧失及精神损害、死者被抚养人抚养费丧失等,不过是一种间接损害。基于死者近亲属或其被抚养人之立场而存在的赔偿制度,绝不是对生命权受侵害的救济,而是对身份权和纯粹经济利益被侵害的救济,因为死者近亲属和死者被抚养人的生命权并未受到侵害。有人认为如果单独罗列“命价”,将可能加大侵害人的负担,导致判决的执行风险加大。笔者认为对侵权人的严厉就是对他人的有力保护,而附随的执行风险因我国继承制度存在阻断规定,可适度的消减该不利影响,不会对执行造成根本上的冲击。因此,我们应当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对侵害生命权的救济,而不是对侵害其他权利的救济。

 

  3.三元论能够很好地回应社会各界对“同命同价”的期待,与社会发展的趋势相统一。一部法律只有真正把本国民众生活习惯规则进行总结和抽象,并把其中所公认的准则上升为法律,这种法律才是真正的“良法”, 才能使法律的有效性和实效性完美的统一起来。在侵害致死赔偿问题上,不论“同命同价”的观点是否在学界占据上风,它都毫无疑问地在社会民间属于主流民意。我国立法理应考虑这种民意,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从《侵权责任法》所坚持的二元论立场转到可落实“同命同价”理念的三元论立场上来。《民事精神损害解释》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对赔偿的项目规定有所不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实际上采用了三元论的基础,但后来出台的《侵权责任法》又出现了倒退。事实上在侵权责任法的起草过程中,就有部分专家提出折中方案:不分户籍,按当年职工平均年收入的15倍作为死亡赔偿金的标准。但后来该方案未被采用,且删除了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规定。

 

  4、被侵权人家属所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应属遗产范围。首先,侵权与被侵权具有客观对应性,侵权人侵犯的是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而非被侵权人家属的权益,侵权人对被侵权人家属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上的赔偿义务;其次,遗产继承的客体不仅包括客观存在的财产,还包括债权请求权;再次,债权求偿权本身就是以获取财产为基本目的,如果我们将因其获取的财产排除在遗产的范围之外,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导致实际上的不公,既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又可能增加他人的不道德行为。例:某人身负巨债,无力还款,觉得了无生趣,便到保险公司购买巨额保险,以其家人为受益人,然后人为制造交通事故索赔,既让家人获得巨额赔偿又让债权人的债权落空。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出,死亡赔偿金不应是对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的赔偿,也并非是对生命损失的全额赔偿。又因抚养费或扶养费具有人身依附性,在被侵权人伤残或死亡时,侵权人必然会对被侵权人所扶养人的权益产生侵害,使其期待利益无法实现,影响其生存,鉴于生存权的优先性,在确定赔偿标准规则时,应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给予特殊保障;死者家属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侵害也早已纳入了法律保护的范围,受害人家属可依此对侵权人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侵权人也理应对此给予赔偿。前述几种请求权之间并不存在相互包容的关系。死亡赔偿金何时名副其实?

 

大成南宁律师

首席律师:熊潇敏
所内职务:高级合伙人/执行主任
工作经历:10年法官+14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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