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成南宁律师熊潇敏

南宁律师: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继承

作者:佚名    来源:中国法院网

时间:2016/7/6 11:44:13    联系律师:13878124891

  【裁判要旨】
 
  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除法律规定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外,不能继承。当承包人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由发包方收回承包地,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更不能作为农户家庭成员的遗产处理。
 
  【案情】
 
  原告黄某生与黄有某乃叔侄关系,由于黄有某生前未婚也未生育子女,原告黄某生自幼便过继给黄有某作为养子,与黄有某一起共同生活,且对黄有某生活起居予以照顾,并对其死后予以安置后事,但户口一直未迁至黄有某处。黄有某生前取得位于连城县北团镇0.76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1995年该田地经被告连城县北团镇溪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溪尾村委会)出租给外商经营螺旋藻养殖,每年支付黄有某每亩田租稻谷1000斤。1998年黄有某去世后,溪尾村委会将该田租稻谷支付给被告连城县北团镇溪尾村某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村民小组),领取人为各任小组长。2013年上半年,该田地被连城县北团镇人民政府征收,征地补偿款为人民币26600元,溪尾村委会将该征地补偿款发放给村民小组,领取人为村民小组小组长黄某明。
 
  另查明,原告黄某生系北团镇溪尾村第X村民小组村民,其从第X村民小组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原告黄某生曾多次要求二被告返还田租和征地补偿款,均遭到二被告拒绝。为此,原告将溪尾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起诉至法院,认为二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法定继承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共同返还原告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66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二被告立即共同返还原告螺旋藻场地田租稻谷10640斤。
 
  【审判】
 
  连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以家庭承包方式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主要目的在于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位成员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因此,这种形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农地应收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否则,对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权益造成损害。黄有某户在黄有某生前取得位于连城县北团镇溪尾村0.76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1995年,该田地被被告连城县北团镇溪尾村民委员会出租给外商经营螺旋藻养殖,该土地被出租后,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发生流转,但黄有某户仍为该土地的承包方,连城县北团镇溪尾村村民小组仍为该土地的发包方,承包方黄有某户基于对该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获得流转收益,即田租稻谷。黄有某死亡后,因其户籍中无家庭成员记录,且原告黄某生系北团镇溪尾村第X村民小组村民,已从第X村民小组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以,虽然原告自1970年起即与黄有某一起共同生活,对黄有某生前予以照顾,死后予以安置后事,仍不能取得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黄有某户的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因黄有某的死亡归于消灭,该土地应收归连城县北团镇溪尾村村民小组另行分配,所涉的租金和征地补偿款亦应由连城县北团镇溪尾村村民小组另行分配。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征地补偿款266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螺旋藻场地田租稻谷10640斤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黄某生的诉讼请求。
 
  【评析】
 
  对于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问题,一直以来都颇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理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物权法》已经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属于一种财产权,当然可以成为继承标的,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既符合法理,亦有利于稳定承包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可能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更不能作为该农户家庭成员的遗产处理。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决定了其具有不可继承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农户成员以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前提。也就是说,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是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其主要目的在于为承包农户的全体家庭成员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而非成员的个人财产。在承包期内,当承包户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时,承包地仍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不发生继承问题;死亡绝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收归村集体组织管理。虽然《物权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也规定了土地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但有一个不可忽略的前提,即这个承包农户中承包经营权人没有死亡。如果承包经营权人死亡,又尚在承包期内,应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如果承包农户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应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终止该土地承包合同,收回该承包土地,另行分配。这也就避免出现符合条件的人无地可包或者一人承包数份土地的现象,否则,便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赖以生存的生产资料,对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对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的是有区别的继承制度。《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第五十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在林地承包中,承包人死亡的,继承人享有继续承包经营权。允许林地继承,主要是考虑到林地的承包经营与耕地、草地的承包经营相比有其特殊性,林地承包的期限与收益周期均较长,投资大,风险大,如不允许林地继承,很难使前一承包方在其死亡时获得因履行合同所获得的收益,不利于调动承包人的积极性。当然,继承人对林地的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以承包合同在承包期限为前提。对于那些另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或者是在另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落户,或是取得了城市户口、在城市就业的继承人,在承包期内,都有权继承,即继承人不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中,承包人死亡或承包主体消亡的,其继承人或权利义务承受者可以继续承包。因为国家鼓励人民群众对荒地的治理,而且承包人对“四荒地”的承包是有偿取得的,期限长,投入大。如此规定能充分保护承包人的利益,提高土地利用率,因此对于这种继承人的身份也不以本集体经济组织为限。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身不属于继承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标的是农地,其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人不享有所有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这里必须区分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收益。依照《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继承法》第四条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可见法律允许的继承范畴是承包经营所得的收益,而不是承包经营权本身。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所获得的收益是一种财产权利,构成公民私有财产的组成部分,承包人死亡时其承包经营所得的收益应当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承包经营权收益本身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性质完全不一样,这就决定了法律规定前者不存在继承问题而后者则可以继承。具体到本案中,案外人黄有某死亡后,其户籍中并无家庭成员记录,而原告黄某生系溪尾村第X村民小组村民,且已从第X村民小组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无权取得黄有某生前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系土地承包经营收益的基础,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自然无法享有获取土地承包所得的收益。黄有某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黄有某的死亡归于消灭,该土地应由村民小组收回,所涉的租金和征地补偿款亦应由村民小组另行分配。原告要求返征地补偿款还及田租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故而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作者:林子龙 连城县人民法院

大成南宁律师

首席律师:熊潇敏
所内职务:高级合伙人/执行主任
工作经历:10年法官+14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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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gs:土地承包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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