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成南宁律师熊潇敏

南宁律师:还款时未指明归还哪笔借款,应如何计算尚欠的本金及利息?

作者:佚名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时间:2016/7/7 12:56:16    联系律师:13878124891

  被告韦某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间,分3次向原告某运输公司借款共计14万元:第一次于2013年7月21日借款5千元,约定还款时间2013年10月21日,逾期不还则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第二次于2013年10月28日借款1.5万元,约定还款时间2013年12月28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第三次于2013年12月30日借款12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之后被告韦某分别于2013年11月7日、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某运输公司归还9672元、2900元,共计12572元。还款时双方没有明确是归还哪笔借款。剩下借款经原告某运输公司多次催收,被告韦某至今未还。原告某运输公司遂于2014年4月11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韦某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
 
  【难点】
 
  一是关于被告韦某尚欠原告某运输公司多少借款本金的问题,二是关于利息计付的问题。
 
  【审理】
 
  一、关于被告韦某尚欠原告某运输公司多少借款本金的问题。
 
  在借款人对同一出借人存在多笔借款的情形下,借款人还款时没有明确归还哪一笔借款,且还款数额不足清偿全部借款,需要认定归还哪一笔借款的,首先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来认定,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应按照借款到期的时间顺序来认定偿还先到期的借款。本案中,被告韦某已归还原告某运输公司12572元,原告某运输公司亦承认收到此款,但双方对已归还的12572元均没有明确指定是归还哪一笔借款,而被告韦某向原告某运输公司借的第一笔款5千元定于2013年10月21日前还清,第二笔借款1.5万元定于2013年12月28日前还清,故应认定被告韦某归还的12572元是偿还先到期的5千元债务及利息,其次是偿还1.5万元债务中的一部分。
 
  因第一笔借款5千元,被告韦某逾期3个月偿还,根据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为300元,故第一笔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5300元已经还清。那么第二笔借款1.5万元则剩余7728元未还,加上第三笔借款12万元,故被告韦某尚欠原告某运输公司借款本金共计127728元。
 
  二、关于利息计付的问题。
 
  被告韦某已经偿还第一笔借款5000元及利息,故对原告某运输公司要求被告韦某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
 
  第二笔借款1.5万元,被告韦某剩余7728元未还,原告某运输公司请求从2013年10月28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应予以支持。
 
  第三笔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属于不定期无息借款。由于原告某运输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何时向被告韦某催收借款,故应以原告某运输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原告某运输公司向被告韦某催收借款,该笔借款逾期利息应从原告某运输公司起诉之日算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判决】
 
  综上,法院遂判决被告韦某偿还原告某运输公司借款本金127728元及利息(其中本金7728元,从2013年10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金12万元,从2014年4月1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韦某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间,分3次向原告某运输公司借款共计14万元:第一次于2013年7月21日借款5千元,约定还款时间2013年10月21日,逾期不还则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第二次于2013年10月28日借款1.5万元,约定还款时间2013年12月28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第三次于2013年12月30日借款12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之后被告韦某分别于2013年11月7日、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某运输公司归还9672元、2900元,共计12572元。还款时双方没有明确是归还哪笔借款。剩下借款经原告某运输公司多次催收,被告韦某至今未还。原告某运输公司遂于2014年4月11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韦某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
 
  【难点】
 
  一是关于被告韦某尚欠原告某运输公司多少借款本金的问题,二是关于利息计付的问题。
 
  【审理】
 
  一、关于被告韦某尚欠原告某运输公司多少借款本金的问题。
 
  在借款人对同一出借人存在多笔借款的情形下,借款人还款时没有明确归还哪一笔借款,且还款数额不足清偿全部借款,需要认定归还哪一笔借款的,首先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来认定,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应按照借款到期的时间顺序来认定偿还先到期的借款。本案中,被告韦某已归还原告某运输公司12572元,原告某运输公司亦承认收到此款,但双方对已归还的12572元均没有明确指定是归还哪一笔借款,而被告韦某向原告某运输公司借的第一笔款5千元定于2013年10月21日前还清,第二笔借款1.5万元定于2013年12月28日前还清,故应认定被告韦某归还的12572元是偿还先到期的5千元债务及利息,其次是偿还1.5万元债务中的一部分。
 
  因第一笔借款5千元,被告韦某逾期3个月偿还,根据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为300元,故第一笔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5300元已经还清。那么第二笔借款1.5万元则剩余7728元未还,加上第三笔借款12万元,故被告韦某尚欠原告某运输公司借款本金共计127728元。
 
  二、关于利息计付的问题。
 
  被告韦某已经偿还第一笔借款5000元及利息,故对原告某运输公司要求被告韦某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
 
  第二笔借款1.5万元,被告韦某剩余7728元未还,原告某运输公司请求从2013年10月28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应予以支持。
 
  第三笔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属于不定期无息借款。由于原告某运输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何时向被告韦某催收借款,故应以原告某运输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原告某运输公司向被告韦某催收借款,该笔借款逾期利息应从原告某运输公司起诉之日算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判决】
 
  综上,法院遂判决被告韦某偿还原告某运输公司借款本金127728元及利息(其中本金7728元,从2013年10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金12万元,从2014年4月1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作者:吕惠 来源:宾阳法院

大成南宁律师

首席律师:熊潇敏
所内职务:高级合伙人/执行主任
工作经历:10年法官+14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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