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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行使抵消权问题的探析

作者:南宁律师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时间:2017/2/21 16:14:59    联系律师:13878124891

  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行使抵消权,一直是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总的来看,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得作为主动债权抵消,因为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再受法律保护,若规定债权人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可以行使法定抵消权,无异于强迫对方履行自然之债,势必会损害未过时效一方当事人的时效利益。另一种观点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可以行使法定抵消权。因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只丧失胜诉权,债权人实体债权仍然存在,只要双方互享到期债权,且种类、品质相同的,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人可以行使法定抵消权。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合理之处,然而何种观点更为合理可取在司法实践中有必要统一认识。笔者不揣浅陋,拟通过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及抵消权的性质的分析,并结合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及相关法理的分析提出自己的看法。
 
  超过诉讼时效债权及抵消权的性质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持续不行使权利而于时效期间届满时消灭请求权的时效。诉讼时效届满,只是丧失请求权,亦即使权利人丧失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权利”,该“权利”学理上谓之“胜诉权”,故诉讼时效的效力在我国为胜诉权消灭。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权人的债务成为不能胜诉的请求权,债务人的债务成为不能强制执行的自然债务。但债务人自愿履行可以得到法律的确认,已经履行的也不能因为超过诉讼时效而要求返还。
 
  抵消,又称“充抵”,是指二人互付债务且给付种类相同时,各得以其对他方的债权充抵对他方的债务,从而使各自的债务在对等的额度内相互消灭,由此产生的权利称抵消权。在抵消中,主动抵消的一方称为主动债权人,被抵消的一方称为被动债权人。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主张抵消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由合同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抵消权的性质为形成权,一方行使抵消权无须征得对方同意,只需通知对方,通知达到对方时生效。
 
  我国设立诉讼时效制度和抵消权的目的
 
  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防止社会所依赖的事实状态被所谓“权利上的睡眠者”推翻,以维护市场交易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抵消权的功能有:1、抵消使得当事人本应履行的债务不再履行,节省了交易成本;2、有担保的作用,可以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权利,如果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清偿能力下降的情况下,将自己对对方的债务与对方对自己的债务相抵消,这样就可以迅速地使自己的债权得到清偿。
 
  不允许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行使抵消权的缺陷
 
  实践中,有这样的一个问题:甲借给乙的钱超过了诉讼时效,甲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为由不予保护给予驳回。如果甲恰好也欠乙一笔货款未超过诉讼时效,不允许甲行使抵消权的话,那么甲应该清偿欠乙的货款。这种规定不仅不符合民众在日常生活中所形成的正义与价值观念、习惯行为或道德观念;而且有违民法精神,违背公平正义和诚实守信原则,在实践中也极容易不被民众理解和支持,甚至被认为是“恶法”,难以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其它国家的法律规定
 
  目前世界各国各地区立法,在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行使抵消权这一问题上持肯定态度的居多。如德国民法典第390条第2款规定:“时效消灭的债权,在可用其抵消另一项债权时,时效尚未消灭的,时效消灭不排除抵消权。”日本民法典第508条规定:“因时效而消灭的债权,如果于其消灭之前适于抵消,其债权人可以实行抵消。”国外之所以如此立法,是出于尊重、保护权利人的利益来考虑,尽量减少权利人丧失权利的可能性。即便是因时效已经消灭的债权,适用抵消规则,对于原债务人利益的减少也是合情合理,同时还实现了原债权人利益。在世界大多数国家或地区民法典普遍允许时效期间届满的债权行使抵消权的背景下,尤其是在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远短于其他国家民法典规定的5年至10年情况下,我国未来民法典应顺应这一立法潮流,作出肯定性的规定。在立法未作明确之前,法官应在个案中对此作出肯定行的回应,以能动的司法来填补法律漏洞。
 
  规定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行使抵消权不违背时效制度的目的
 
  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的性质是自然债,自然债的本质属性在于不能要求通过诉讼程序强制债务人履行,而不是不能通过其他途径实现。诉讼时效届满,当事人只丧失胜诉权,但仍有受领权,即义务人自愿履行义务时,权利人仍有受领的权利。胜诉权并非债权的全部权能,债权的权能除了胜诉权外,还包括起诉权、受领权、抵消权等,其中抵消权和受领权、胜诉权并列,都是债权实现的方式。既然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权人仍享有受领权,接受履行不是不当得利,则时效期间届满,债权人同样不丧失抵消权。抵消的性质为形成权,一方行使抵消权无须征得对方同意,只须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这样实现债权,完全不违背自然债的法律属性。其次,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消,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的抵消的除外。”所称的“债务”并无具体的语义限制,应理解为不论该“债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只要具备了该条款中规定的情形,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消。
 
  另外,债权人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自己的债权,并非全部是怠于行使权利,而有可能是认为自己对对方的债权已经与对方对自己的等额债权相抵消了,无须再主张了。如果不允许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行使抵消权,在互负债务的当事之间可能会产生这样一种情况: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自己的债务,待该债务超过诉讼时效后再向对方主张自己的债权,这对认为己方债务已经抵消的对方当事人而言是极不公平的。因此,允许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行使抵消权,不仅无损诉讼时效制度,而且有助实体公正。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不论从我国的法律规定还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出发,不论是从国外的立法还是我国国内的实际情况,允许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行使抵消权,不仅不违背我国时效制度的设立目的,而且有助于实现实体公正,有助于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还能体现司法能动性,顺应了世界先进立法趋势。(作者:聂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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