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江阴法院判决仇某诉兰星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保证期间,债权人可以向其中一个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也可以向其中一部分或者全部保证人同时主张保证责任;债权人向其中一个保证人或者一部分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其效力及于其他保证人。
案情
江阴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星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钱某。常州市江南岩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某。经兰星公司指定,仇某于2014年4月21日向赵某账户汇款300万元,2014年4月24日向赵某账户汇款200万元。
2014年9月18日,兰星公司作为借款人,钱某、赵某、陈某、岩土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兰星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由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向仇某借款500万元,月息2.1%,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19日,具体利息天数按实际还款时间结算,到期还本付息。关于该借条对应的款项,就是上述仇某汇款的500万元。
就2014年9月18日的借条,仇某在保证期间内向陈某、岩土公司主张了权利,但没有向钱某、赵某主张权利。仇某遂提起诉讼,要求兰星公司归还借款,钱某、赵某、陈某、岩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在保证期间,债权人可以向其中一个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也可以向其中一部分或者全部保证人同时主张保证责任,债权人对其中一个保证人或者一部分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行为的效力对其他保证人也有效,因此,对于2014年9月18日的借条,仇某对陈某、岩土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效力及于其他保证人,可以视为在保证期间内对钱某、赵某主张了保证责任。
通过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兰星公司、仇某双方串通,骗取陈某、岩土公司的担保,损害陈某、岩土公司的利益。因此,陈某、岩土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江阴法院遂判决兰星公司归还本金及利息,钱某、赵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驳回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连带保证的债权人向部分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其效力是否及于其他保证人。法律对此并没有直接规定。笔者认为其效力及于其他保证人。
第一,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所需承担的保证责任,并不因债权人未向其主张保证责任而免除,其仍需为其保证行为向其他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对内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根据以上规定,在连带共同保证中,即使债权人未对部分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但在其他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情况下,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仍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按约定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或平均分担责任。
第二,连带保证债权人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效力及于其他保证人的观点,已经获得权威解读并在司法实践中获得认同。关于上述《批复》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对《批复》解读如下:在保证期间,债权人向任一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都意味着向其他连带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因此,将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其他保证人主张权利认为是债权人免除了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错误的,这将导致其他未被要求承担责任的保证人被免除保证责任,已承担全部责任的保证人无法实现其追偿权。
第三,如果认定向部分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行为效力不能及于其他保证人,则会产生完全背离于当前立法及司法解释精神的悖论。一方面,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因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未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则该部分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另一方面,根据《批复》的规定,被主张权利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还有权要求其他未被主张权利的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由此,则担保法与《批复》的规定就产生适用矛盾。笔者认为,对以上两处规定的正确理解应当为,在单独保证人的情形下,适用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多个保证人的情形下,如果债权人对所有保证人均未主张保证责任,则适用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所有保证人的责任免除,如果债权人对部分保证人主张了保证责任,则适用《批复》的规定,认定债权人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对其他保证人同样产生权利主张的效力。
本案案号:(2016)苏0281民初11384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潘亚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