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4年9月22日,被告李某、张某甲、张某乙、徐某与原告谭某签订1份《房屋抵押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李某、张某甲、张某乙、徐某向原告谭某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月利率2%,利息按月支付。签订合同当日,原告谭某将借款4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到被告李某的银行账户中。被告李某、张某甲共同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谭某人民币400万元,期限半年,是实。本借据连同协议一起生效。后来,被告李某从自己的银行账户转账归还100万元借款。但借款逾期后,被告方尚未归还原告全部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张某甲、张某乙、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元及利息。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张某甲、张某乙、徐某均无法取得联系,根据法律规定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各类法律文书。且审理查明李某与张某乙系夫妻关系,张某甲系李某与张某乙的儿子,徐某是李某的亲戚。
争议焦点:
在被告李某、张某甲、张某乙、徐某中,谁为实际借款人,谁应当归还原告谭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案件分析:
被告李某与原告谭某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全面履行。谭某根据协议的规定,向李某支付了借款400万元。被告李某也应当依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李某仅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未按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谭某请求被告李某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应当予以支持。
虽借款400万元系原告谭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到被告李某的银行账户中,但被告张某甲与李某共同出具《借据》1份,系被告张某甲与李某收到原告谭某借款400万元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应为共同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谭某要求被告张某甲归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乙系夫妻关系,本案400万元借款发生于婚姻存续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由于被告张某乙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债务应为被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乙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谭某要求被告张某乙共同归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应当予以支持。
虽然被告徐某与被告李某、张某甲、张某乙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但之后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李某账户,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徐某收到借款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认为被告徐某为共同借款人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谭某要求被告徐某共同归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应当不予以支持。(作者:奉仰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