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14年9月9日,付某在某大型超市购买“健美生牌男士专用多维和矿物质复合片” 6瓶,共计价款1782元。涉案产品的配料包括:β-胡萝卜素、维生素A、E、B1、B6、B12、D3、泛酸、叶酸、牛磺酸、螯合碳酸钙、番茄红素、辅酶Q10等。涉案产品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记载“本批食品经检验检疫符合我国相关卫生标准要求”。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大型超市作为大型经销商,在本案中并未尽到食品经营者应履行的注意义务,应视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据此,判决超市退还付某货款1782元,付某同时退回涉案产品共6瓶,如付某届时不能退回,则按实际购买价格折抵应退货款;超市赔偿付某17820元。
一审判决后,某大型超市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产品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颁发的卫生证书后,一般应被允许在国内进行合法销售;对大型超市审查义务的要求应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和程度之内,要求其承担即使是进口经销商和专门部门都难以全面做到的实质审查义务是不尽合理的。基于现有证据,不应认定超市销售不合格产品时主观上处于明知状态。据此,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关于退货退款的判项,撤销惩罚性赔偿的判项。
【不同观点】
我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须承担十倍价款的赔偿金。但对于销售业经进出口检疫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发放卫生证书但实质上却不合格的进口食品,是否认定某大型超市对此“明知”或“应当明知”存有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大型超市有能力也有义务认真核查商品的各项标识,理应知晓并完全按照已经向社会公开发布的国家食品安全强制性标准对涉案产品进行审核查验,然而其并未尽到食品经营者应履行的注意义务,应认定为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
第二种观点认为,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合格证书,本身也是一个形式审查。销售商不能以检验检疫机构已出具合格证书而免去审查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的义务。此外,可由超市先行承担惩罚性赔偿,再向生产商追偿,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权益。故超市应承担十倍赔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由于涉案产品具备上述机构签发的相关证明,故无法认定被上诉人的销售行为系“明知”不可为而为之。超市不应退还货款,也不应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
第四种观点认为,较之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进口商,作为零售业态的超市应承担的审查义务应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和程度内,以形式审查为宜,在消费者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应认定超市主观上系明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亦不宜对其适用十倍惩罚性赔偿。但超市应承担退货责任。
【法官回应】
对销售具备卫生证书进口食品的大型超市应慎用惩罚性赔偿
本案是消费者基于买卖合同要求判令食品销售商“退一赔十”的纠纷,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是否符合惩罚性赔偿的两个要件:一是涉案产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二是销售商主观上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而进行销售。
1.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有法定监管职责
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由此可见,相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有对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的法定职责,是防止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甚至危及健康的食品流入国内市场的重要关口,需要在检验检疫过程中按照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
本案中超市已提供了涉案产品相应的批次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及报关单。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认可涉案产品“符合我国相关卫生标准要求”,应认为该产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允许在国内进行合法销售。
2.形式上取得卫生证书但实质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进口食品,仍应认定为不合格产品
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的基础标准,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均属于违法行为。《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中β-胡萝卜素、维生素A、E、B1、B6、D3、B12等允许使用的品种、范围不包括涉案产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不包括螯合碳酸钙等五种营养强化剂。番茄红素及二氧化钛属于着色剂,其适用范围不包括在涉案产品之列。因此,虽然涉案食品已经检验检疫合格,但实际上并不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安全标准的情况,这些食品仍然属于不合格产品。
3.进口经销商应承担类似于生产者的实质审查义务
国内食品和进口食品的质量管控存在差异,国内食品生产经营采取严格的市场主体准入和许可制度,生产经营过程控制、食品检验、安全事故处理都有严格的要求。但进口食品的生产企业在境外,无法对其生产经营行为和食品生产过程、食品检验进行监管,发生了食品安全事故,也难以追究境外的生产企业相关责任。因此,进口经销商的审查核验对进口食品达标、安全与否就显得特别重要。
2015年修订食品安全法时提高了进口经销商注意义务的程度和标准。进口经销商应承担的义务包括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审核制度,审核向我国出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是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以及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一旦发现进口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进口,并依法进行召回。同时进口经销商还要按照相关规定对进口食品进行备案或申请注册审批。如果不加强源头治理,重心转移至惩罚下游零售商,势必事倍功半,增大社会成本。
4.作为零售业态的大型超市所承担的审查义务应以形式审查为宜
大型综合性超市依法有义务和责任对采购、销售的食品进行谨慎审查,从而在零售环节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但其实际能力、业态属性和相应责任应当有别于进口商。
首先,食品安全法均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这是一种形式审查的义务。其次,从业态属性和承载能力来看,大型超市经营的范围和商品种类众多,仅食品就有乳制品、食用油、糖果蜜饯、保健品等16大类,具体分类更加复杂。而我国针对不同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国家标准发布巨量,形形色色的文件、通知深琐细密,不是专业人员很难全面知晓。要求超市对每一种食品都进行实质性的查验,不仅不符合商业惯例,也会影响流通效率,增加社会成本,而这些成本也会最终被转嫁给消费者。同时,超市属于商品生产、销售环节的后端,对进口产品的质量控制较弱,过分苛责和放大其审查义务,要求其承担即使是进口经销商和监管部门都难以全面做到的实质审查是不尽合理的。
5.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应贯彻罚当其责的原则
惩罚性赔偿兼具激励、惩罚、威慑三重功能,如果标准过低或范围过窄,难以发挥其上述作用,但如果设定过高,也会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美国侵权法重述》将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定位为“由于被告的罪恶动机或忽视他人权利所造成的可耻行为”。一般程度的故意或过失所造成的侵权行为不在适用范围内。
为更好保护消费者和保证食品安全,我国法律将惩罚性赔偿扩张至并不明显具有恶性的行为,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仍应与违法行为的程度相匹配。食品安全法对生产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承担惩罚性赔偿采用不同标准:前者是“生产”即担责,后者则以“明知”为要件。对于进口食品,销售者的“明知”不能笼统地以一句“有义务和能力审查”作出简单认定,需要结合不同销售主体所处环节、注意义务、责任能力作出符合实际、实事求是的判断。
本案中,某大型超市已经查验了行政机关合法证明文件才将进口食品上架销售,且付某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某大型超市系明知销售的进口食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因此某大型超市也无须承担十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当然,某大型超市销售了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立即下架并采取措施防止该情况再次发生,同时承担退货退款的责任。如果超市在消费者投诉或知晓所销售进口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却未将产品下架仍然进行销售的,则可构成“明知”,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案情回放】
2014年9月9日,付某在某大型超市购买“健美生牌男士专用多维和矿物质复合片” 6瓶,共计价款1782元。涉案产品的配料包括:β-胡萝卜素、维生素A、E、B1、B6、B12、D3、泛酸、叶酸、牛磺酸、螯合碳酸钙、番茄红素、辅酶Q10等。涉案产品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记载“本批食品经检验检疫符合我国相关卫生标准要求”。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大型超市作为大型经销商,在本案中并未尽到食品经营者应履行的注意义务,应视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据此,判决超市退还付某货款1782元,付某同时退回涉案产品共6瓶,如付某届时不能退回,则按实际购买价格折抵应退货款;超市赔偿付某17820元。
一审判决后,某大型超市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产品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颁发的卫生证书后,一般应被允许在国内进行合法销售;对大型超市审查义务的要求应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和程度之内,要求其承担即使是进口经销商和专门部门都难以全面做到的实质审查义务是不尽合理的。基于现有证据,不应认定超市销售不合格产品时主观上处于明知状态。据此,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关于退货退款的判项,撤销惩罚性赔偿的判项。
【不同观点】
我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须承担十倍价款的赔偿金。但对于销售业经进出口检疫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发放卫生证书但实质上却不合格的进口食品,是否认定某大型超市对此“明知”或“应当明知”存有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大型超市有能力也有义务认真核查商品的各项标识,理应知晓并完全按照已经向社会公开发布的国家食品安全强制性标准对涉案产品进行审核查验,然而其并未尽到食品经营者应履行的注意义务,应认定为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
第二种观点认为,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合格证书,本身也是一个形式审查。销售商不能以检验检疫机构已出具合格证书而免去审查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的义务。此外,可由超市先行承担惩罚性赔偿,再向生产商追偿,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权益。故超市应承担十倍赔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由于涉案产品具备上述机构签发的相关证明,故无法认定被上诉人的销售行为系“明知”不可为而为之。超市不应退还货款,也不应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
第四种观点认为,较之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进口商,作为零售业态的超市应承担的审查义务应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和程度内,以形式审查为宜,在消费者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应认定超市主观上系明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亦不宜对其适用十倍惩罚性赔偿。但超市应承担退货责任。
【法官回应】
对销售具备卫生证书进口食品的大型超市应慎用惩罚性赔偿
本案是消费者基于买卖合同要求判令食品销售商“退一赔十”的纠纷,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是否符合惩罚性赔偿的两个要件:一是涉案产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二是销售商主观上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而进行销售。
1.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有法定监管职责
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由此可见,相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有对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的法定职责,是防止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甚至危及健康的食品流入国内市场的重要关口,需要在检验检疫过程中按照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
本案中超市已提供了涉案产品相应的批次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及报关单。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认可涉案产品“符合我国相关卫生标准要求”,应认为该产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允许在国内进行合法销售。
2.形式上取得卫生证书但实质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进口食品,仍应认定为不合格产品
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的基础标准,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均属于违法行为。《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中β-胡萝卜素、维生素A、E、B1、B6、D3、B12等允许使用的品种、范围不包括涉案产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不包括螯合碳酸钙等五种营养强化剂。番茄红素及二氧化钛属于着色剂,其适用范围不包括在涉案产品之列。因此,虽然涉案食品已经检验检疫合格,但实际上并不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安全标准的情况,这些食品仍然属于不合格产品。
3.进口经销商应承担类似于生产者的实质审查义务
国内食品和进口食品的质量管控存在差异,国内食品生产经营采取严格的市场主体准入和许可制度,生产经营过程控制、食品检验、安全事故处理都有严格的要求。但进口食品的生产企业在境外,无法对其生产经营行为和食品生产过程、食品检验进行监管,发生了食品安全事故,也难以追究境外的生产企业相关责任。因此,进口经销商的审查核验对进口食品达标、安全与否就显得特别重要。
2015年修订食品安全法时提高了进口经销商注意义务的程度和标准。进口经销商应承担的义务包括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审核制度,审核向我国出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是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以及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一旦发现进口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进口,并依法进行召回。同时进口经销商还要按照相关规定对进口食品进行备案或申请注册审批。如果不加强源头治理,重心转移至惩罚下游零售商,势必事倍功半,增大社会成本。
4.作为零售业态的大型超市所承担的审查义务应以形式审查为宜
大型综合性超市依法有义务和责任对采购、销售的食品进行谨慎审查,从而在零售环节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但其实际能力、业态属性和相应责任应当有别于进口商。
首先,食品安全法均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这是一种形式审查的义务。其次,从业态属性和承载能力来看,大型超市经营的范围和商品种类众多,仅食品就有乳制品、食用油、糖果蜜饯、保健品等16大类,具体分类更加复杂。而我国针对不同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国家标准发布巨量,形形色色的文件、通知深琐细密,不是专业人员很难全面知晓。要求超市对每一种食品都进行实质性的查验,不仅不符合商业惯例,也会影响流通效率,增加社会成本,而这些成本也会最终被转嫁给消费者。同时,超市属于商品生产、销售环节的后端,对进口产品的质量控制较弱,过分苛责和放大其审查义务,要求其承担即使是进口经销商和监管部门都难以全面做到的实质审查是不尽合理的。
5.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应贯彻罚当其责的原则
惩罚性赔偿兼具激励、惩罚、威慑三重功能,如果标准过低或范围过窄,难以发挥其上述作用,但如果设定过高,也会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美国侵权法重述》将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定位为“由于被告的罪恶动机或忽视他人权利所造成的可耻行为”。一般程度的故意或过失所造成的侵权行为不在适用范围内。
为更好保护消费者和保证食品安全,我国法律将惩罚性赔偿扩张至并不明显具有恶性的行为,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仍应与违法行为的程度相匹配。食品安全法对生产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承担惩罚性赔偿采用不同标准:前者是“生产”即担责,后者则以“明知”为要件。对于进口食品,销售者的“明知”不能笼统地以一句“有义务和能力审查”作出简单认定,需要结合不同销售主体所处环节、注意义务、责任能力作出符合实际、实事求是的判断。
本案中,某大型超市已经查验了行政机关合法证明文件才将进口食品上架销售,且付某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某大型超市系明知销售的进口食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因此某大型超市也无须承担十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当然,某大型超市销售了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立即下架并采取措施防止该情况再次发生,同时承担退货退款的责任。如果超市在消费者投诉或知晓所销售进口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却未将产品下架仍然进行销售的,则可构成“明知”,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刘 力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