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宜兴市人民法院(2013)宜民初字第2531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民终字第0511号判决书。
2.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1年9月6日,丁良津在承接中泰大饭店的土建工程时,将脚手架施工双包给明元虎,并签订脚手架施工协议。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13年1月4日结算,确认工程款总价为153900元,但丁良津仅支付3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丁良津立即支付工程款123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辩称
本案诉讼主体错误,丁良津是受潘盘良的委托代为管理中泰大酒店的工程,是职务行为,有关中泰大酒店装修的一切责任应由潘盘良承担。另外,尚结欠的工程款为8390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明元虎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丁良津(甲方)与明元虎(乙方)签订脚手架施工协议一份,该协议抬头的甲方处为“中泰大饭店”,落款处的甲方由丁良津签字。协议约定甲方以28元/㎡的单价将中泰大饭店的脚手架施工承包给明元虎,承包方式为双包,结算时以实搭面积计算。明元虎进场时,甲方付10000元,余款待脚手架拆除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承包工期以30天为准,超出后的租金由甲方支付。2013年1月4日,双方对中泰大饭店的脚手架工程进行结算,总工程款为153900元,其中包括2900㎡施工面积的工程款81200元,超出6个月的租金63000元,以及丢失的钢管、扣件9700元。在该结算单上由丁良津本人注明“证明人丁良津”。
另查明,丁良津于2011年9月中下旬向明元虎支付工程款10000元,于2011年10月中下旬支付10000元,于2012年4月脚手架拆除后支付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脚手架施工协议;
2、结算单;
3、本院庭审笔录。
审理中,丁良津为向本院证明其是受潘盘良委托代为签订脚手架施工协议,并非涉案承揽合同的相对方,提供了如下证据:
1、徐舍镇民主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摘录,证明丁良津系潘盘良的妹夫;
2、房屋权属证明、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证结论书2份,证明潘盘良系中泰大饭店的业主;
3、从徐舍法庭调取的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结算单,证明中泰大酒店工程的木工堵汉君起诉时以潘盘良为被告;
4、工商局预先核准通知书一份,证明丁良津受潘盘良委托办理工商登记。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明元虎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同时,丁良津申请证人潘盘良、恽秋明、陈伟忠到庭作证。
潘盘良述称:他是中泰大饭店的老板,因为工地上没有人手,就叫妹夫丁良津帮忙管理,装潢上涉及的事项都是委托丁良津处理的,但未与丁良津签订合同。丁良津和明元虎签订脚手架施工协议他是知道的,已经付过30000元工程款,钱是他妻子交给丁良津去支付的,但后来的结算单他并不知情。
恽秋明述称:他是潘盘良的朋友,在工地上负责装潢的衔接。丁良津在工地上的身份和他一样,都是在工地上帮忙的。是他推荐丁良津和明元虎认识并签订协议的,但对条款内容不清楚,是明元虎自己提供的协议。
陈伟中述称:他在中泰大饭店工地上负责监督工程质量,潘盘良是中泰大饭店的老板,恽秋明、丁良津、彭小伟和他负责工程施工。
对上述证人证言,丁良津质证认为证人所述都是事实;明元虎不予认可,并称他不认识潘盘良,也无法确定恽秋明、陈伟中是否是在工地上负责工程的人员。
审理中,丁良津主张尚欠工程款83900元,并非明元虎主张的1239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宜兴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丁良津辩称是受潘盘良委托代为签订脚手架施工协议的,其提供的四组书面证据及恽秋明、陈伟中的证人证言虽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但从涉案脚手架施工协议本身来看,尽管落款处的“甲方”由丁良津签字,协议抬头处已明确“甲方”为中泰大饭店,且在其后的结算单上丁良津亦明确是作为“证明人”签字的,可见,丁良津并没有成为合同相对方的意思表示,明元虎也应当知道与其签订协议的主体是中泰大饭店。虽然潘盘良与丁良津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二人均认可丁良津是受潘盘良委托代为处理中泰大饭店的工程事宜,潘盘良也表示知晓丁良津与明元虎签订的脚手架施工协议,潘盘良作为中泰大饭店的业主,应由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明元虎要求丁良津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宜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明元虎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 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诉称: 其通过介绍与丁良津相识并签订施工协议,丁良津从未提及是中泰大酒店的员工,也未提及老板潘盘良,签订施工协议期间也未向上诉人表明是受潘盘良委托或出具书面委托书,从联系到付款均是与丁良津发生业务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丁良津没有成为合同相对方的意思表示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答辩称: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2. 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审事实予以确认。
3. 二审判案理由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明元虎依据其与丁良津签订的施工协议及中泰大酒店结算单向丁良津主张权利,但从施工协议本身而言,落款处“甲方”虽由丁良津签字,但协议抬头处明确“甲方”为中泰大酒店,且在其后的结算单中丁良津亦明确是作为“证明人”签字的。因此,明元虎认为丁良津是合同相对方,依据并不充分。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到中泰大饭店业主系潘盘良、施工地在中泰大饭店,及潘盘良本人到庭陈述等因素,认定丁良津无成为合同相对方的意思表示并无不当。综上,丁良津举证责任已完成,明元虎向丁良津主张工程款,证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
4. 二审定案结论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有关代理行为及其效力的认定是审判实践中的一个难点,通常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进行委托事宜,少数情况下代理人则是以自己的名义。针对后者,我国《合同法》又区分了间接代理(第四百零二条)和隐名代理(第四百零三条)两种情形,但这两个条文在审判实践中很少运用,基本处于休眠状态。本案则是一个经审理最终认定构成间接代理的案例。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如果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除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外,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此种情形下构成间接代理;如果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此种情形下构成隐名代理。间接代理和隐名代理区分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否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
针对本案,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为隐名代理,因为在施工协议落款处的甲方明确为丁良津,协议履行中丁良津分三次向明元虎支付了工程款,从协议签订的主体和履行情况看,都是丁良津在履行协议。潘盘良虽到庭陈述与丁良津系委托关系,但因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陈述不应作为证词认定。故明元虎在签订协议时并不知道丁良津系受潘盘良委托,现丁良津披露委托人为潘盘良,明元虎可选择要求丁良津或潘盘良承担责任。但最终经过讨论,鉴于施工协议落款处的甲方虽由丁良津签字,但协议抬头处的甲方明确为中泰大饭店,在其后的结算单中丁良津亦明确作为证明人签字,明元虎认为丁良津系合同相对方的依据并不充分。综合考虑中泰大饭店的业主系潘盘良,施工地在中泰大饭店及潘盘良本人的陈述等因素,明元虎应当知道与其签订协议的主体是中泰大饭店,丁良津并没有成为合同相对方的意思表示。故本案最终认定丁良津的行为构成间接代理,代理行为的相关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直接承受。
作者:庄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