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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则最高法案例区分约定合同解除条件和合同附条件解除

作者:南宁律师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时间:2019/6/2 8:48:13    联系律师:13878124891

  【案例索引一】
  王振碰与长春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3544号】
  【再审理由】
  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诉争合同是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不是约定解除权合同。2002年10月26日华建公司与金盛公司签订的《关于重组吉林省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第四条第1款约定,如不能按期支付该1800万元,则重组协议自动作废;第六条约定,如华建公司不能按期全额支付4611.06万元,则重组协议及备忘录自动作废。该约定不是王振碰有权单方解除合同。2.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在条件成就时自然失效,无须由解除权人通知解除。即使如原判决认定的华建公司未于2003年3月底以前付清1800万元已构成违约,也应依据前述《备忘录》第四条第1款及第六条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确认诉争合同已于2003年4月1日自行终止。
  【裁判摘要】
  关于原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
  1.关于合同效力是否已自行终止的问题。案涉金盛公司与华建公司签订的《关于重组吉林省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议书》(以下简称《重组协议》)第五条第8项约定:本协议经双方代表签字后生效。在《备忘录》第四条中约定:华建公司付给金盛公司4611万元支付方式及时间为:华建公司向金盛公司以还石材款方式支付1800万元。办完工商更名手续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500万元,在办完土地证及前期手续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1300万元。如华建公司不能按期支付1800万元,则《重组协议》自动作废。因此,双方合同约定为签字后即生效,《备忘录》中约定的协议作废的事由是华建公司未按约定付款,且在办完工商更名手续后支付500万元,也即华建公司付款系在王振碰将75%股权过户给华建公司之后,因此,双方在《备忘录》第四条意欲规制的明显是履行过程中华建公司出现违约情形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且王振碰及华建公司在一审中均认可《备忘录》第六条系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而该第六条亦明确约定如华建公司不能按期全额支付4611.06万元,则《重组协议》及《备忘录》自动作废。因此,原审认定双方《备忘录》第四条中华建公司不能按期支付1800万元,则《重组协议》自动作废的约定属于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有合同约定及双方陈述为依据,并无不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九十五条及九十六条的规定,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享有解除权的一方须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法同时对解除权的行使方式及行使期限也作了规定。据此,原审基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王振碰需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王振碰主张该约定属于附解除条件的约定,应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认定自条件成就时合同效力自动终止,没有法律依据。
  2.关于原审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是否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问题。原审认定为防止商事交易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合同法第九十五条对解除权行使期限进行了规制,即以“合理期限”作为判断标准,对法律的理解及适用并无不当。因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是在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立法本意基础上作出的规定,而商品房买卖合同与股权转让虽然规制的转让标的物不同,本质属性均属于转移财产所有权给相对方,因此,原审在本案中对王振碰是否在合理期限内行使约定解除权的判断,参照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能认为适用法律有误。且本案无论是否参照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基于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合理期限”及本案原审查明的事实,对王振碰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合理性的判断亦可得出与判决结果相同的结论,对本案判决结果不构成影响。
  【案例索引二】
  天圣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南国栋药物研究所有限公司等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2012)最高法民申字第1542号】
  【裁判摘要】合同效力附条件是指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的发生或者消灭施加限制,使其取决于将来的不确定性事实,附条件包括附生效条件和解除条件。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一般认为,合同所附解除条件是对合同所加的附款,通常与合同自身的内容以及合同的履行行为本身无关。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则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的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解除合同。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解除权人获得解除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约定解除的条件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解除合同通知的目的在于解除权人将其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意思表示告知对方当事人,以期对方当事人知晓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只要能够实现上述效果,通知的方式可以多种多样。专门的解除合同的通知当然符合通知的要求;通过起诉的方式要求解除合同也可以看做是一种通知;对方起诉后一方在应诉过程中表示解除合同的意思亦可视为一种通知。
  【裁判规则】若合同效力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则解除该合同不需要通知;若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合同法》九十六条第一款),则解除该合同需要通知合同相对方。合同效力所附解除条件是对合同所加的附款,通常与合同自身的内容以及合同的履行行为本身无关。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则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的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通知可以是发函的形式,也可以是诉讼等方式。解除权人应该及时向对方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解除权人怠于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致使对方当事人产生合同未解除的信赖并因此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两则最高法案例区分约定合同解除条件和合同附条件解除
  【案例索引一】
  王振碰与长春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3544号】
  【再审理由】
  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诉争合同是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不是约定解除权合同。2002年10月26日华建公司与金盛公司签订的《关于重组吉林省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第四条第1款约定,如不能按期支付该1800万元,则重组协议自动作废;第六条约定,如华建公司不能按期全额支付4611.06万元,则重组协议及备忘录自动作废。该约定不是王振碰有权单方解除合同。2.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在条件成就时自然失效,无须由解除权人通知解除。即使如原判决认定的华建公司未于2003年3月底以前付清1800万元已构成违约,也应依据前述《备忘录》第四条第1款及第六条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确认诉争合同已于2003年4月1日自行终止。
  【裁判摘要】
  关于原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
  1.关于合同效力是否已自行终止的问题。案涉金盛公司与华建公司签订的《关于重组吉林省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议书》(以下简称《重组协议》)第五条第8项约定:本协议经双方代表签字后生效。在《备忘录》第四条中约定:华建公司付给金盛公司4611万元支付方式及时间为:华建公司向金盛公司以还石材款方式支付1800万元。办完工商更名手续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500万元,在办完土地证及前期手续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1300万元。如华建公司不能按期支付1800万元,则《重组协议》自动作废。因此,双方合同约定为签字后即生效,《备忘录》中约定的协议作废的事由是华建公司未按约定付款,且在办完工商更名手续后支付500万元,也即华建公司付款系在王振碰将75%股权过户给华建公司之后,因此,双方在《备忘录》第四条意欲规制的明显是履行过程中华建公司出现违约情形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且王振碰及华建公司在一审中均认可《备忘录》第六条系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而该第六条亦明确约定如华建公司不能按期全额支付4611.06万元,则《重组协议》及《备忘录》自动作废。因此,原审认定双方《备忘录》第四条中华建公司不能按期支付1800万元,则《重组协议》自动作废的约定属于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有合同约定及双方陈述为依据,并无不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九十五条及九十六条的规定,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享有解除权的一方须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法同时对解除权的行使方式及行使期限也作了规定。据此,原审基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王振碰需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王振碰主张该约定属于附解除条件的约定,应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认定自条件成就时合同效力自动终止,没有法律依据。
  2.关于原审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是否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问题。原审认定为防止商事交易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合同法第九十五条对解除权行使期限进行了规制,即以“合理期限”作为判断标准,对法律的理解及适用并无不当。因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是在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立法本意基础上作出的规定,而商品房买卖合同与股权转让虽然规制的转让标的物不同,本质属性均属于转移财产所有权给相对方,因此,原审在本案中对王振碰是否在合理期限内行使约定解除权的判断,参照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能认为适用法律有误。且本案无论是否参照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基于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合理期限”及本案原审查明的事实,对王振碰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合理性的判断亦可得出与判决结果相同的结论,对本案判决结果不构成影响。
  【案例索引二】
  天圣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南国栋药物研究所有限公司等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2012)最高法民申字第1542号】
  【裁判摘要】合同效力附条件是指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的发生或者消灭施加限制,使其取决于将来的不确定性事实,附条件包括附生效条件和解除条件。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一般认为,合同所附解除条件是对合同所加的附款,通常与合同自身的内容以及合同的履行行为本身无关。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则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的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解除合同。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解除权人获得解除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约定解除的条件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解除合同通知的目的在于解除权人将其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意思表示告知对方当事人,以期对方当事人知晓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只要能够实现上述效果,通知的方式可以多种多样。专门的解除合同的通知当然符合通知的要求;通过起诉的方式要求解除合同也可以看做是一种通知;对方起诉后一方在应诉过程中表示解除合同的意思亦可视为一种通知。
  【裁判规则】若合同效力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则解除该合同不需要通知;若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合同法》九十六条第一款),则解除该合同需要通知合同相对方。合同效力所附解除条件是对合同所加的附款,通常与合同自身的内容以及合同的履行行为本身无关。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则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的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通知可以是发函的形式,也可以是诉讼等方式。解除权人应该及时向对方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解除权人怠于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致使对方当事人产生合同未解除的信赖并因此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大成南宁律师

首席律师:熊潇敏
所内职务:高级合伙人/执行主任
工作经历:10年法官+14年律师
加我微信:xxmlaw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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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gs:合同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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