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南宁律师 来源:本站原创
时间:2016/12/23 17:43:43 联系律师:13878124891
【案情简况】
曾某1以某公司名义与某路桥建设集团公司某高速公路土建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了一份劳务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丁某(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与曾某1合伙承包隆泥山遂道工程的施工建设。因施工需用砂料,2013年8月8日,丁某与曾某1经协商,签订一份《隆泥山隧道砂石料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二审上诉人)朱X明为丁某的隆泥山隧道工程加工石料,约定好加工的价格。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就加工石料的数量产生纠纷,朱X明为此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并经一、二审作出判决,双方在加工石料方数上有了定论。在双方就石料方数的官司打完后,朱X明认为,《隆泥山隧道砂石料加工合同》履行期间,丁某存在外卖石料的事实,尚未与朱X明结清款项,遂又向崇左市江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提交的主要证据为三份:1、《装运记录》两份;2、《隆泥山隧道砂石料加工合同》;3、《补充协议》2份。一审法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丁某是否存在外卖朱X明石料的事实,若存在,未结算的石料款是多少。
在一审庭审中,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熊潇敏律师作为丁某的代理人在对原告朱X明提交的核心证据《装运记录》发表质证意见时认为,该份《装运记录》仅有“正”字字样及在“正”字之后有林福人(化名)的签字,并没有被告丁某的签字确认,且“正”字记录的内容是外卖石料的事实还是记录其他内容的事实不得而知,此外林福人所签的名字是否是其本人所签也无法确认,而林福人签字确认的事实并没有得到被告丁某的授权。因此,要求一审法院驳回原告朱X明的诉讼请求。
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审原告朱X明主张丁某有外卖石料的,事实,所提交的《装运记录》,既没有明确所记录装运的是什么物品,朱X明自行书写“丁某未结账外卖”所记载的内容,也没有丁某签名确认,装运数量也未明确,无法证实丁某确实存在外卖朱X明石料以及外卖石料数量的事实。另外,一审法院认为,《装运记录》上林福人的签字是否确由林福人所签,有无获得丁某的授权,朱X明都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朱X明主张丁某存在外卖石料,要求支付石料款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遂作出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
朱X明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朱X明提交的装运记录书写不规范,但可以确定丁某外卖石料的数量,而且,装运记录是丁某制作 ,记录上有丁某代理人丁某工作人员林福人的签字确认,可以确认交易的物品系丁某获得。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朱X明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朱X明提交的装运石料记录为其自行记录,没有丁某的签字确认,且该证据不能证明朱X明存放的石料是否已完全用于工程建设,也即不能证明丁某存在外卖其存放石料的行为,故对某主张不予采信。最后判决驳回朱X明的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4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规定第七条又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以上法律法规阐明了我国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谁主张谁举证”的制度,同时也确立了法官在审判中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的权利。
本案中,朱X明作为原告其提出丁某外卖了其石料,要求赔偿其石料款的主张,其有责任提供证据。朱X明所提供的核心证据《装运记录》存在瑕疵,光从表面形式上看,该装运记录上仅有“正”字及签字,没有任何其他能反映石料及丁某外卖石料的信息。而作为原告朱X明自行在该装运记录上写上“丁某未结账外卖”又没有得到丁某的确认,因此,该证据难于达到朱X明的证明目的,也没有其他证据辅助证明该装运记录是外卖石料的记录的情况下,原告的主张就难以获得法院的支持。
【大成南宁律师熊潇敏简介: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大成南宁办公室诉讼仲裁部部长,广西律师协会青年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从事律师职业前在法院工作10年,从事律师执业10年,所代理的重大民商事案件、重大刑事案件均取得较好的效果。注重于公司治理、建设工程与房地产、刑事辩护、矿业能源领域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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