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列为盗窃罪五种情形之一,属于财产和人身权利犯罪,侵犯的是公民财产和人身权利法益。一方面,“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具有重要价值或重要意义。如他人随身携带的手机货币价值可能仅为几百元,一旦被盗会导致他人与亲属、朋友失去联系,严重影响日常生活。再比如他人随身携带的身份证,一旦被盗也会导致暂时无法乘坐火车、无法参加高考等。另一方面,扒窃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私密空间和人身权利。扒窃行为多发生在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上,这些处所人流密集、流动量大,扒窃的对象财物处于贴身范围,“光天化日、朗朗乾坤”下个人私密空间的财物被盗,他人会产生对社会治安的怀疑,进而产生“蝴蝶效应”,造成人人自危的社会格局。且扒窃行为一旦被发觉,穷凶极恶的犯罪分子为了谋求非法利益,不惜铤而走险以暴力相威胁乃至转化为实施抢劫。出于恐惧心理和自我防范意识,多数人明明发现自己财物被扒窃时,却不敢声张,只能被动忍耐,在一定程度上对他人身心健康造成更加严重的损害,扒窃犯罪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公众对此深恶痛绝。将扒窃行为入罪,体现了国家打击扒窃犯罪,保护公民财产安全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安定的坚定决心,有利于进一步加大对扒窃行为的打击力度,遏制扒窃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障人民的出行安全、财产安全,对于刑法学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都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笔者从审判实务中对扒窃行为入罪犯罪构成的思考,结合扒窃行为入罪的立法演变过程、基本概念、基本犯罪构成,论证扒窃行为入罪的现实必要性,进而探讨提出对扒窃行为入罪的合理性、正确性论证。
自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扒窃入罪施行以来,以扒窃行为入罪的盗窃案件呈上升趋势,以我院审判实践案例参考,纯以扒窃行为入罪的盗窃案件数量从无到有,并逐年呈大幅度上升趋势。为了审判实践正确适用法律,做到泾渭分明,依法严惩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责任追究。笔者认为,一方面需要强化司法理念,提升对法律的认知、理解,统一认识;另一方面需要全面准确掌握扒窃行为入罪的犯罪构成,严格确定罪与非罪的界限,确保司法公正。
一、扒窃行为入罪的立法变革
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对盗窃入罪着重于盗窃财物价值的数额标准,并附之相关严重和特别严重情节,属于一般情形盗窃犯罪。1979年《刑法》将“惯窃”以特例的形式作为特定历史时期的“严打”重点直接入罪并晋升到“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定罪科刑。1997年《刑法》将“多次盗窃”情形直接入罪处罚,删除并取代了“惯窃”的定罪科刑规定。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264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被补充吸纳到盗窃罪中定罪科刑。“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是以法定罪状列举形式确定的四种特殊情形盗窃犯罪,“扒窃”是其中的一种。现行《刑法》抬高了盗窃入罪的门槛,对一般情形的盗窃犯罪(数额犯)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价值趋向进行了大幅度的调整,同时辅助各种情节入罪科刑规定,但尚未满足现今社会对刑事立法的实践需求,为此增加了四种特殊盗窃情形入罪,实质是对盗窃犯罪的一种必要补充,有利于提高对盗窃犯罪的全方位、全覆盖惩治力度。对于扒窃财物价值的数额达到一般情形盗窃入罪科刑标准的,依据盗窃的数额标准定罪处罚,扒窃行为属于量刑情节调整。对于扒窃财物价值的数额未达到一般情形盗窃入罪标准的,依据盗窃的行为定罪处罚,扒窃行为既是唯一入罪条件又是量刑情节之一,此扒窃行为要具备盗窃罪的法律特征和属性。
二、扒窃行为入罪的基本概念
《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来,迫切需要在立法上确定扒窃行为入罪的概念内涵和外延范畴,明确其法律特征和属性。2013年4月4日最高法、最高检施行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4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两高的解释围绕扒窃行为的犯罪场所和侵犯对象做出简单的法律释明,除此之外,对何种情形的扒窃行为入罪,没有其它明确的立法规定和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扒窃行为情形各有不同,不能一概而论、千篇一律机械理解法律规定,将扒窃行为一律入罪背离了立法的本意。对扒窃行为入罪情形的掌握和适用应当慎之又慎、严之又严,“扒窃”辞海中字义是“从别人身上偷窃钱物”,司法解释对“扒窃”限定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认定“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要联系他人身体与携带的财物二者之间的密切关系,财物在形式上并非是他人持有,或他人身体与携带的财物没有密切接触,不属于“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范围,也就不是扒窃行为侵犯的具体对象。认定“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要始终以他人身体为轴心,同时考虑携带的财物与他人身体的辐射面,携带的财物与他人身体之间具有依附性、贴近性、紧密性、连接性,空间上不存在较宽的间隔。对于他人身上所穿着的衣物及装载于衣物内的物品和他人身上佩戴的饰品、挂件、插坠、把玩及附着于他人身体上的财物,与他人的身体有直接的接触,完全符合法律意义上的“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特征和属性。对于他人临时置放在紧邻身边、视线范围内、触摸可及的财物,虽然与他人的身体产生了一定的空间间隔,但事实上该财物又在他人控制、支配所属范围以内,通过所有关联性因素全面综合分析、判断、论证,也具备法律意义上“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特征和属性。比如他人在候车室或是公共交通工具上临时放置在休息座位上的旅行箱、背包、拎兜等财物。对与他人身体产生了一定的距离超越他人身体的接触范围或是触摸不到的财物,则不具备法律意义上“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特征和属性,不能认定为“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比如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他人放在行李架上、衣帽钩上或是座位下面的物品,即使财物在他人视线范围内,但如果他人身体接触不到,其性质也就不属于法律意义上“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对“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理解既不能逾越立法范畴更不能自创法律,一旦过界就会导致无法可依,对扒窃行为侵犯对象的范围尺度难以掌控,对其范围界限既不能有意扩大、也不能刻意缩小、更不能肆意歪曲,要合情合理。扒窃行为入罪是特殊情形盗窃犯罪,是对一般情形盗窃犯罪的补充,是以扒窃行为定罪,我们应当养成一种良好的逻辑思维,即“是就是,不是就不是。”要结合立法规定和司法解释对扒窃行为入罪的概念进行全面、具体、完整、规范、统一的认知,对涉及相关言词内容要有法律意义上严格界定,明确列举的对象范围法律特征和属性,贴近、符合法律术语规范要求。
三、扒窃行为入罪的基本犯罪构成
目前针对扒窃行为入罪的司法解释比较宽泛,导致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等司法机关在办理具体扒窃案件时面临困境。公、检、法三机关对《刑法修正案(八)》中关于扒窃行为定罪的认识问题存在较大分歧,无法达成共识,相关司法解释尽快出台已迫在眉睫。笔者认为,定罪是科刑的前提和基础,对扒窃行为入罪的要有统一的标准,不能因人因地而异,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只有达到一定程度发生质变才能演化为犯罪。以下从犯罪主体、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客观方面四个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分析,认定扒窃行为犯罪,缺失任何一个要件,都不构成完整意义上的扒窃行为犯罪。界定扒窃行为可否入罪,要从刑法学基础理论方面把握实质性要求,严把量变到质变的演化过程,决不允许随意升格,肆意扩大刑罚的打击覆盖面。
1.扒窃行为入罪主体对象的品格性
对于扒窃行为入罪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个问题值得商榷,那就是犯罪主体对象的品格性。扒窃行为入罪的犯罪主体一方面要符合一般情形盗窃犯罪主体特征,即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另一方面其犯罪主体对象受到相关条件的制约和束缚,犯罪主体对象不仅仅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而是附有一定条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应当是法律意义上的限制性解释,不能随意歪曲、延伸和扩展。如果不注重犯罪主体对象的品格验证,势必导致犯罪主体对象界限不清,扩大刑罚打击面,丧失立法的本意,不利于人权的法律保障。对于扒窃行为入罪的犯罪主体不仅要掌握其法律意义上所具备的特征和属性,还要考虑行为人自身的品格因素。扒窃行为入罪的犯罪主体对象的人格危险性较大,大多数的扒窃犯罪分子的扒窃行为具有惯常性,即长期、多次从事扒窃。对于那些一贯到处流窜、好逸恶劳、品行恶劣、偷盗成性、以此为生、屡教不改;或在扒窃案件的共同犯罪中,团伙成员之间分工明确,有的负责踩点、有的负责望风、有的负责掩护、有的负责转移、有的负责销赃,相互配合默契,将扒窃犯罪产业化、流水化,犯罪分子目无国法,表现出强烈的主观恶性,严重危害社会稳定,针对这些有证据证明曾因偷盗被教育、治安处罚、劳教、判刑的人员,经查证属实确有扒窃行为对其定罪处罚是适宜的。而对那些一直表现较好、无任何不良行为记录、初犯、偶犯,仅仅是因为生活所迫、经济急需、困苦无助而临时起意初次扒窃,且扒窃财物价值数额微小,经教育或治安处罚足以达到挽救、惩戒目的的,可以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适用《刑法》第13条的规定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扒窃行为人的主体身份既要符合一般情形盗窃犯罪主体的要求,同时也要符合行为人窃取财物的行为要求和特征,并结合行为人自身因素的特殊性要求进行综合的分析、判断和认定,定罪要固定行为人身份特征方面的证据,应该说扒窃行为入罪的适用犯罪主体对象是较为特殊的群体。
2.扒窃行为入罪主观方面故意的重复性
扒窃行为入罪作为盗窃犯罪的一种特殊情形,一方面行为人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为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内心积极、刻意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另一方面行为人主观方面有直接故意的连续性,即一个故意连着一个故意,后一个故意以前一个故意为基础。行为人的这种主观意思相对于间接故意较为深刻,相对于过失更加强烈,相对于单性故意尤为浓厚。行为人这种持续不断的主观意思追求,充分昭示了主观恶性之大,一旦转化为实际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极大,将扒窃行为入罪是有效预防、遏制这种私欲膨胀的法律手段。
3.扒窃行为入罪客观方面的连贯性
扒窃行为入罪在客观方面的外在表现形式是行为人积极作为。具体表现形式纷繁复杂、多种多样,行为人流窜于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这一人员众多、聚集、流动的场所,置道德、良俗和法律于不顾任意妄为,或是鱼目混珠、或是隐蔽潜藏、或是躲闪漂移、或是明目张胆、或是独来独往、或是结伴成群,采取拎包、割包、掏兜、撕兜、摘取等方式,“一而再、再而三”地反复偷盗他人财物。这种持续、连贯不断的积极作为,社会影响很坏,造成公民财产的不间断损失,引起群众心理极大畏惧、恐慌,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将扒窃行为入罪可以有效防范、杜绝扒窃行为的肆意泛滥、发展、蔓延。
4.扒窃行为入罪客体具有双重性
扒窃行为入罪侵犯的对象直接指向“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表面上看扒窃行为犯罪只是损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利,事实上扒窃行为犯罪对他人的人身权利也造成了巨大的潜在危害,财物与他人身体紧密接触会对他人的人身造成潜在的随时可转化为现实存在的危险,从犯罪的客体上讲其侵犯的社会关系具有双重性。对“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范围应当严格界定,行为人侵犯的具体对象如果是脱离他人身体且不在他人身体实际控制范围内的财物,其行为侵犯的仅仅是他人的财产权利而与他人的人身权利没有形成内在的必然联系,认定为扒窃行为入罪不符合犯罪客体方面双重性要求。扒窃行为入罪行为人侵犯的对象范围不宜扩大,依据刑法和司法解释扒窃侵犯对象的范围仅限于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也仅局限于携带的财物与他人身体有直接接触或事实上由他人的身体控制、支配所属范围内的财物。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我国全面推进、实施依法治国的总体方略。作为执法者应当与时俱进,跳出惯性思维的束缚,对扒窃予以重新阐释和理解,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强化司法责任制意识,提升司法理念,树立正确的思想导向,严格执法,确保司法公正。本文对《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扒窃”进行了上述分析探讨,对于扒窃行为入罪应当依照相关刑事法律和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全面思考,摒弃就案论案、就案办案的传统做法,以法律规定为准绳,只要其中一个方面与法律规定和犯罪构成要件不符,也就不具备定罪基础。对于司法实践而言,重要的是在不断的理论探索和争议中能够贴合实际、明辨是非,在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行相适应原则的大前提下,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运用好法律,务实、稳妥地处理好扒窃这一类案件。司法的价值追求一方面要通过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被侵害的法益,另一方面,还要通过法律的实施,让人人崇尚法律、信仰法律、敬重法律,利用法律来实现公平正义,达到价值追求的最高境界。
责任编辑:陈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