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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潇敏律师:婚恋型诈骗案的刑民边界与辩点分析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时间:2022/6/13 17:01:49    联系律师:13878124891

导言:

男女婚恋期间,双方交好,感情浓烈,发生财物来往是常态,但也常常因为双方感情破裂后,双方为交往期间发生的财物问题交恶,或诉诸法院要求返还,或以被骗财骗色报案要求追究一方诈骗罪的刑事责任。为此,有必要厘清婚恋期间发生财物往来的性质到底是民事行为还是刑事诈骗犯罪,两者的边界在哪里?只有划清刑民边界,才能为当事人做有效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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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一、婚恋型诈骗案概述

 

 

婚恋型诈骗案主要是指在男女双方以结婚、谈恋爱为目的,在相处过程中,一方向另一方虚构事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对方财物,而被司法机关认定为诈骗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因其发生在男女婚恋期间,且双方关系特殊,因此,对此类案件在本文中统称为婚恋型诈骗案。婚恋型诈骗案中,在司法机关认定犯罪事实的时候,因夹杂着大量的民事行为,给司法机关在认定该行为性质上增加了难度。在司法实务中,存在一些属于男女双方的民事行为而被认定为刑事犯罪行为,特别是对于一些男性被告人的行为,因其在整个案件中的作案手法容易带动人的愤恨情绪,加之此类案件是因感情破裂而引发,如司法人员未能抽离案件的感情基调,做到理性裁判的话,对一些本属于民事行为予以否定性刑事评价,这对当事人是不公的。

 

 

02二、婚恋型诈骗案影响定罪的行为特征

 

 

(一)虚构身份,抬高人设。此类案件的被告人采取虚构身份,抬高人设的惯常手法,特别是一些犯罪嫌疑人通过虚拟网络聊天过程中,这种手法最为常见。该手法也往往被司法机关认定为犯罪嫌疑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外观表现。犯罪嫌疑人在与异性交往之初,为了博取对方的信任,往往会虚构年龄、工作性质、职务、收入等,例如冒充公务员、军官、“高富帅白富美”等,在取得对方的信任后,再逐步实施诈骗的行为。

 

 

(二)同时与多名异性交往。

 

 

犯罪嫌疑人一般不局限与一人交往,他们往往与多名异性交往。该特点也是司法机关判断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外观表现之一。在司法实务中,犯罪嫌疑人往往是以正常谈恋爱为由提出抗辩意见,基于恋爱自由处置个人财物自由的逻辑下,作无罪辩护。但从公序良俗的角度,犯罪嫌疑人同时与多名异性交往,并与多人产生财物往来,并形成单向收取钱物为特征的,被认定为非法占有为目的可能性增大。

 

 

(三)虚构事实和理由找对方借钱送物。

 

 

在婚恋型诈骗案中,犯罪嫌疑人通过与异性交往后,通过虚构事实和理由向对方借钱或让对方帮自己购买礼物,基于男女感情的存在的客观事实,另一方往往很难拒绝,特别是在一些特殊意义的节日,也成了犯罪嫌疑人实施“诈骗”的契机。该特点呈现出普通诈骗案件“虚构事实”的常见特征。

 

 

(四)以恋人身份相处,钱物互赠。

 

 

犯罪嫌疑人在与对方以恋人相处过程中钱物互相赠与。这一特点体现在男女双方为增进感情,会在特殊的节日或在特定的时点,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向对方支付特定数字金额的红包,或购买定的礼物给对方。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情形存有争议,有些案例计入诈骗金额中,有些案例也将此类特殊性数字金额的在诈骗金额中剔除不予认定。辩护人的角度,该行为特征应予重点关注,确实存有辩护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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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三、婚恋型诈骗案中刑民交叉情形法律分析

 

 

(一)赠与的情形

 

 

婚恋型诈骗案中,有些案例被告人不排除与对方“谈恋爱”过程中伴随半真半假的情形。双方相互赠送礼物也属正常。这种在民事范畴中往往评价为赠与,我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只要赠与人作出真实的意见表示,送出钱物后,受赠人表示接受的,赠与即发生法律效力,法律应予保护。婚恋型诈骗案中对于行为人一方的赠与行为,于受赠人而言是否一律评价为民事的赠与行为,也应具体情形具体分析。如果男女双方任一方出于自愿,将钱物自愿赠送予对方,特别是带有特殊含义的数字金额的钱物,笔者认为宜认定为属赠与。如(2018)辽0103刑初814号案的判例中,对于受害人五次向史某转账1314元、521元类钱款,法院认为这些款项数字具有特定含义,是基于双方亲密关系转出,不宜认定诈骗数额,应予扣除。持否定观点的意见认为,赠送方是基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一系列的欺骗行为,在博取受害人信任之后,在建立了本质并非真实的婚恋关系后,在此关系背景下才处置自己的财产,认为从整个案件上看,让受害人赠送钱物是行为人实施诈骗的关键步骤,行为人受赠的行为,也应评价为诈骗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犯罪行为一定具有社会危害性,对于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应予以刑法评价,以免造成刑法打击面过大,这也符合刑法的兼抑性原则。如上述情形当中,不排除受害人在赠送特殊意义的钱款时是出于内心的真实意愿,之所以之后受害人认为其情感被骗,从而认为其赠与行为也系受欺骗而作出,既然予以刑事打击,这不利于维护婚恋关系中赠与民事活动规则的正当性。而且,亦应严格区分欺骗感情与诈骗财物两者的界限,不能混为一谈,更不能用善恶情感判断代替刑法的严谨理性思维。诚然,如果赠与的财物特别昂贵,且是建立在行为人一定的承诺之上,如行为人承诺与受害人结婚,受害人买房并登记在行为人名下,之后被行为人转手出售的,那么在此情形下的受赠行为笔者认为可以评价为诈骗行为。

 

 

(二)借贷的情形

 

 

借贷关系在正常民事法律关系中司空见惯。但放在非正常的婚恋男女关系的语境下,这一民事行为就带有刑民交叉属性。也正因为该属性的存在,在处理婚恋型诈骗案时,如何界定行为人的行为属性尤为重要。双方在婚恋期间,一方向另一方借款,形成的债权应以保护。正常的借贷行为理解为民事行为关系也不存在争议。当借款人最后被认为是感情骗子时,且一时无法归还借款时,对于借款人的行为是否是诈骗行为就产生了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爱情的忠贞应贯穿于男女双方的行为之中,行为人(即借款方)违背了忠贞,双方的借贷关系即非正常化,借款人一方在向另一方提出借款的动机不纯,如借到钱款后,均无还款意向,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可以认定属诈骗行为,应予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婚恋关系中的借贷民事法律行为应以保护,不能将感情欺骗本应在道德层面评价的行为上升到刑法评价,感情欺骗与诈骗财产应有清晰的边界,不能扩大刑事打击范围,给予婚恋关系下必要的民事行为空间,否则不利于发扬婚恋关系中男女之间的互助互利优良传统。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结合实际情况实际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在婚恋关系中有些行为可以界定为民事法律行为,而有些外观看似民事法律行为,但从结合行为人一系列的法律行为分析,可以判断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可以认定为刑事犯罪行为。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在婚恋关系中,如果一方向多名异性借款,且借款数额已远远超出其本人的还款能力,虽然行为人辩解其会还款,但仅停留在口头上,没有财力支撑,也没有实际的还款行为,甚至是通过向其他异性借款拆东墙补西墙,且所借款项均用于超出其自身财力的奢侈消费,此时可以判断行为人具有诈骗罪的非法占有为目的,应予刑事评价。但在诈骗金额的认定上要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根据1991年4月23日最高法研究室《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中答复,在具体认定诈骗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但在处罚时,对于这种情况应当作为从重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另根据最高法2011年《关于办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条规定,行为人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且认罪、悔罪的,可免于刑事处罚。因此,在实务当中,存在一些借款能及时归还的,即便是拆东墙补西墙,在数额的认定上应予扣除。

 

 

(三)共同生活消费情形

 

 

行为人在与异性共同生活过程当中产生的消费钱款,这些消费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是一种诈骗的行为,存在不同的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不是以婚恋为目的,其跟受害人同居生活产生消费,是骗色骗吃骗喝行为,该行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非法性,应认定为诈骗的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男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为了满足共同的生活需要所开支的行为,并非是行为人全部受益。现实中也无法分清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受益份额。因此共同开支消费的数额,不应当认定为是诈骗的金额,不应界定为诈骗。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构成诈骗罪的最核心的要件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人跟受害人共同生活期间所产生的消费款项,消费的受益并非全归行为人。且很难界定消费的金额当中哪一部分是行为人所非法占有的,哪些是受害人所享有的。从诈骗罪的“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角度上看,并非是行为人个人独自占有,不具备诈骗罪关于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必要构成要件。另外从诈骗金额的认定上来看,对共同消费产生的消费金额也无从界定行为人与受害人各自的占比,因此在诈骗金额的认定上存在难度。司法实务中,该情形不应认定为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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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用对方所送资金购买礼物或发红包

 

 

赠送给对方情形在婚恋型诈骗案中,行为人存在向受害人赠送礼物或通过微信、支付宝发送红包的情形。但对于行为人所购买礼物以及发红包的资金是否可以从诈骗总金额中扣除有不同的理解。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按诈骗的全部金额认定,不予扣除。因为从行为人犯罪既遂的角度,诈骗金额既遂后,对于诈骗金额所得以赠礼物、发红包的方式送给受害人,是其处理赃物的一种表现。赃物的处理不影响诈骗既遂的认定,可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第二种观点认为,诈骗罪的构成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占有了对方的财物,如果实施诈骗之后及时归还的,那么诈骗的金额应予扣除,但如果是多次诈骗的,在量刑情节时予以考虑。另外诈骗罪中数额的多少将直接影响是否构成犯罪,数额达不到诈骗罪的追诉标准的,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之后及时归还的,那么该部分的金额按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是可以在犯罪金额当中予以扣除的。因此从该角度看,即便行为人从受害人处骗得了财物,然后用该财物向被害人购买礼物或发红包,在总的犯罪金额当中应当予以扣除。另外,从行为人占有的实际金额来看,行为人通过送礼物、发红包的方式赠送给受害人,相当于将部分从受害人处获得的财物返还了受害人,无论是从民事赠与的角度还是从实际占有受害人钱物的角度,在犯罪金额的认定上,应予考虑将行为人所送出的礼物、发红包对应价值予以扣除。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在司法实务当中,很多司法判例也采纳了第二种观点,认定行为人在上述情形中,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犯罪金额上应该予以扣减。作为辩护律师,该情形可作为辩护的切入点进行辩护。

 

 

04四、结语

 

 

婚恋型诈骗案件存在刑民交叉的情形,在把握案件的性质的认定上,要结合整个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特征以及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通盘考虑。紧紧围绕诈骗罪中“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构罪要件进行分析,如果受害人并非是在行为人虚构了事实和理由,也没有在处置财务上陷入一种错误的认识,未存在受欺骗的情况下处置个人财物的,受害人不存在被骗的基础,很难印证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辩护律师在重点关注该类案件行为人的行为特征以及刑民交叉的特性的基础上,挖掘有效的辩点进行有效辩护,最终达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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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南宁律师

首席律师:熊潇敏
所内职务:高级合伙人/执行主任
工作经历:10年法官+16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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