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202条和第204条分别规定了执行程序异议和执行实体异议,对被执行财产上的质押合同的效力即执行实体异议该进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案外人就被执行财产上的质押权提出执行异议是否成立?
[裁判要旨]
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就被执行财产的质押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是另一种法律关系,应当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不属本案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质押权的财产,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质押权人可优先受偿而获得法律保护。质押权人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强制执行措施不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索引]
(2015)祁执异字第01号
[案情]
祁阳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湖南金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州汉源青蒿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 月 8日向祁阳县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永州汉源青蒿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现库存的全部生产原材料,并已提供相应担保。祁阳县人民法院院作出了(2015)祁民初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现库存的全部生产原材料。2015年1月15日,案外人江苏斯威森生物医药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威森生物医药公司)向祁阳县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异议 。异议人称,祁阳县人法院查封被告现库存的全部生产原材料系被告以异议人支付的预付款购买,为确保被告履行异议人债务,2014年11月1日,被告已将该原材料质押给异议人,且已办理交付手续,异议人有专人在现场看管;法院查封的原材料青蒿干叶不宜久放,长期查封会导致价值降低,甚至发生变质损坏。请求法院解除对被告现库存的生产原材料青蒿干叶的查封。
[审判]
祁阳县人民法院查明,被告现库存在公司的原材料青蒿干叶为被告所收购,即被告拥有所有权。异议人与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质押合同中约定质物由异议人控制、管理。而事实上异议人对处于消耗状态的原材料并没有实际控制,从异议人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能体现异议人对质物存在质押关系。
祁阳县人民法院认为,法院查封的被告库存的原材料青蒿干叶系被告购买并拥有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 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法院依法查封被告库存的生产原材料青蒿干叶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不涉及质押权的确定问题,质押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有待另行诉讼确定。异议人提出法院查封的原材料青蒿干叶不宜久放,长期查封会导致价值降低,甚至发生变质损坏,要求解除查封,异议人这一主张没有法律规定,且本院在查封被告的库存生产原材料时,已告知被告可以处理法院查封的原材料,但必须告知法院并由法院保存价款。综上,异议人提出的要求法院解除查封的异议,理由、证据不充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江苏斯威森生物医药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要求法院解除查封的异议。
[评析]
本案在审查过程中存在两个争执焦点:一是对案外人斯威森生物医药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该进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二是案外人斯威森生物医药公司对其享有质押权的被执行财产请求解除查封强制执行措施是否准予?
1、对案外人斯威森生物医药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应是形式上的审查,不应涉及对标的物实体权利的裁判。
《民事诉讼法》第202条和第204条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作出了简明规定,其中202条是对执行程序上有执行异议作出的规定,204条是对执行实体上有执行异议作出的规定,本案中,案外人斯威森生物医药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属实体上的执行异议。
在现实生活中,物的交付及物权异动的情况十分复杂,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和证据进行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是法院强制执行中必须面对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条文明确规定案外人对执行异议作出的裁定不服时可提起诉讼,该裁定不具有终局性。因此,从本条文的立法本意来看,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应是形式上的审查,执行法院可以先作初步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不涉及对标的物实体权利的裁判。
2、案外人斯威森生物医药公司对其享有质押权的被执行财产请求解除查封强制执行措施是否准予?从法院初步审查的情况来看,法院查封的被告库存的原材料青蒿干叶系被告购买并拥有所有权,案外人斯威森生物医药公司虽然提供了其与被告签订的质押合同,约定质物由异议人控制、管理,而事实上异议人对处于消耗状态的原材料并没有实际控制,从异议人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能体现异议人对质物存在质押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 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法院依法查封被告库存的生产原材料青蒿干叶符合法律规定,对案外人斯威森生物医药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应当予以驳回。(作者:彭海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