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佚名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时间:2016/1/25 18:37:45 联系律师:13878124891
首先,根据Y房地产公司的自认及小林、阿俊所出示的所有权证书,及法院的现场勘验结论,应认定在20号车位与21号车位之间存在约10平方米的共有部分,依法属全体业主共有。基于Y房地产公司与小林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Y房地产公司系将该共有部分出售给小林,该行为依法属于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现无证据证明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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